《期刊出版管理規(guī)定》已經2005年9月20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國期刊業(yè)的繁榮和發(fā)展,規(guī)范期刊出版活動,加強期刊出版管理,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期刊由依法設立的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持有國內統(tǒng)一連續(xù)出版物號,領取《期刊出版許可證》。
本規(guī)定所稱期刊又稱雜志,是指有固定名稱,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順序編號,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冊連續(xù)出版物。
本規(guī)定所稱期刊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并履行登記注冊手續(xù)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設立期刊社的,其設立的期刊編輯部視為期刊出版單位。
第三條期刊出版必須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和出版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tǒng)一的原則,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經濟發(fā)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中華民族優(yōu)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期刊出版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實施全國期刊出版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規(guī)劃,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質量評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驗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機制等監(jiān)督管理制度。
。ò耍┯写_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中國公民;
第十條中央在京單位創(chuàng)辦期刊并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tǒng)創(chuàng)辦期刊并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其他單位創(chuàng)辦期刊并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ㄈ⿺M任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簡歷、身份證明文件及國家有關部門頒發(fā)的職業(yè)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收到創(chuàng)辦期刊、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ㄒ唬┏峙鷾饰募剿诘厥、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期刊出版登記表》,填寫一式五份,經期刊主管單位審核簽章后,報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在15日內,將《期刊出版登記表》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ǘ┕_發(fā)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國國家中心申領國際標準連續(xù)出版物號,并向新聞出版總署條碼中心申領條型碼;
(三)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期刊出版登記表》審核無誤后,在10日內向主辦單位發(fā)放《期刊出版許可證》;
《期刊出版登記表》由期刊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條期刊主辦單位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的批準文件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xù),批準文件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期刊主辦單位須把有關批準文件繳回新聞出版總署。
期刊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并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fā)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六條期刊社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期刊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并或者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期刊,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xù)。
第十八條期刊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主管單位、登記地、業(yè)務范圍、刊期的,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xù)。
第十九條期刊出版單位變更期刊開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同一登記地內變更地址,經其主辦單位審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單位在1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單位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并說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時間不得超過1年。休刊超過1年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期刊出版單位終止期刊出版活動的,經主管單位同意后,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二條期刊注銷登記,以同一名稱設立的期刊出版單位須與期刊同時注銷,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中央期刊出版單位組建期刊集團,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地方期刊出版單位組建期刊集團,向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
第二十六條期刊刊載的內容不真實、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期刊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期刊刊載的內容不真實、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期刊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期刊出版單位應當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以發(fā)表;拒絕發(fā)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期刊刊載的內容不真實、不公正,損害公共利益的,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責令該期刊出版單位更正。
第二十七條期刊刊載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重大選題的內容,須按照重大選題備案管理規(guī)定辦理備案手續(xù)。
期刊轉載、摘編互聯(lián)網上的內容,必須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并在刊發(fā)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文件網址、下載日期等。
第二十九條期刊出版單位與境外出版機構開展合作出版項目,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具體辦法另行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期刊須在封底或版權頁上刊載以下版本記錄:期刊名稱、主管單位、主辦單位、出版單位、印刷單位、發(fā)行單位、出版日期、總編輯(主編)姓名、發(fā)行范圍、定價、國內統(tǒng)一連續(xù)出版物號、廣告經營許可證號等。
第三十二條期刊須在封面的明顯位置刊載期刊名稱和年、月、期、卷等順序編號,不得以總期號代替年、月、期號。
期刊的外文刊名須是中文刊名的直譯。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須同時刊印中文刊名;少數(shù)民族文種期刊封面上必須同時刊印漢語刊名。
第三十三條一個國內統(tǒng)一連續(xù)出版物號只能對應出版一種期刊,不得用同一國內統(tǒng)一連續(xù)出版物號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期刊出版單位出版增刊,應在申請報告中說明擬出增刊的文章編目、印數(shù)、定價、出版時間、印刷單位,經其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批準的,發(fā)給一次性增刊許可證。
增刊內容必須符合正刊的業(yè)務范圍,開本和發(fā)行范圍必須與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所列版本紀錄外,還須刊印增刊許可證編號,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稱和注明“增刊”。
第三十五條期刊合訂本須按原期刊出版順序裝訂,不得對期刊內容另行編排,并在其封面明顯位置標明期刊名稱及“合訂本”字樣。
第三十六條期刊出版單位不得出賣、出租、轉讓本單位名稱及所出版期刊的刊號、名稱、版面,不得轉借、轉讓、出租和出賣《期刊出版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期刊出版單位利用其期刊開展廣告業(yè)務,必須遵守廣告法律規(guī)定,發(fā)布廣告須依法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虛假的等違法廣告。
期刊的廣告經營者限于在合法授權范圍內開展廣告經營、代理業(yè)務,不得參與期刊的采訪、編輯等出版活動。
禁止以采編報道相威脅,以要求被報道對象做廣告、提供贊助、加入理事會等損害被報道對象利益的行為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九條期刊出版單位的新聞采編人員從事新聞采訪活動,必須持有新聞出版總署統(tǒng)一核發(fā)的新聞記者證,并遵守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十條具有新聞采編業(yè)務的期刊出版單位在登記地以外的地區(qū)設立記者站,參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審批、管理。其他期刊出版單位一律不得設立記者站。
期刊出版單位應配合國家認定的出版物發(fā)行數(shù)據調查機構進行期刊發(fā)行量數(shù)據調查,提供真實的期刊發(fā)行數(shù)據。
第四十三條期刊出版單位須在每期期刊出版30日內,分別向新聞出版總署、中國版本圖書館、國家圖書館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繳送樣刊3本。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單位的登記、年度核驗、質量評估、行政處罰等工作,對本行政區(qū)域的期刊出版活動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期刊出版管理實施期刊出版事后審讀制度、期刊出版質量評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驗制度和期刊出版從業(yè)人員資格管理制度。
期刊出版單位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規(guī)定,將從事期刊出版活動的情況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四十六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期刊審讀工作。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出版的期刊進行審讀。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要定期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審讀報告。
期刊出版單位應建立期刊閱評制度,定期寫出閱評報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隨時調閱、檢查期刊出版單位的閱評報告。
經期刊出版質量綜合評估,期刊出版質量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或者不能維持正常出版活動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的期刊實施年度核驗。年度核驗內容包括期刊出版單位及其所出版期刊登記項目、出版質量、遵紀守法情況等。
(一)期刊出版單位提出年度自檢報告,填寫由新聞出版總署統(tǒng)一印制的《期刊登記項目年度核驗表》,經期刊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審核蓋章后,連同本年度出版的樣刊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ǘ┦ ⒆灾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期刊出版單位自檢報告、《期刊登記項目年度核驗表》及樣刊進行審核查驗;
(三)經核驗符合規(guī)定標準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期刊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期刊出版許可證》上加蓋年度核驗章即為通過年度核驗,期刊出版單位可以繼續(xù)從事期刊出版活動;
。ㄋ模┦、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驗工作3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驗工作報告。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緩驗期滿,按本規(guī)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重新辦理年度核驗。
不予通過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期刊出版許可證》加蓋年度核驗章后方可繼續(xù)使用。有關部門在辦理期刊出版、印刷、發(fā)行等手續(xù)時,對未加蓋年度核驗章的《期刊出版許可證》不予采用。
不按規(guī)定參加年度核驗的期刊出版單位,經催告仍未參加年度核驗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
警示通知書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tǒng)一格式,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下達給違法的期刊出版單位,并抄送違法期刊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單位。
第五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期刊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期刊出版業(yè)務,假冒期刊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期刊名稱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五十八條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以及國家規(guī)定禁載內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
(一)期刊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主管單位、登記地、業(yè)務范圍、刊期,未依照本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的;
(二)期刊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合并或分立、改變資本結構、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的;
第六十一條期刊出版單位違反本規(guī)定第四條第二款的,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出版物市場管理規(guī)定》第四十八條處罰。
第六十二條期刊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诳霭鎲挝蛔兏诳_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同一登記地內變更地址,未按本規(guī)定第十九條報送備案的;
第六十三條期刊出版單位新聞采編人員違反新聞記者證的有關規(guī)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期刊出版單位違反記者站的有關規(guī)定,依照新聞出版總署《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對期刊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告知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對期刊出版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崗位。
第六十六條本規(guī)定施行后,新聞出版署《期刊管理暫行規(guī)定》和《〈期刊管理暫行規(guī)定〉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此前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期刊出版活動的其他規(guī)定,凡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